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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quisition and Disclosure:
the Case of Differentiated
Goods Oligopoly
垄断企业在信息获取和信息公开之间存在一种互动关系。关于这种关系已经有大量的研究进行探讨,并认为对于私人成本的信息分享会损害消费者盈余。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信息分享更有利于激励企业,让企业去获取信息,这样消费者盈余反而可以得到提高。因此,我们不得不问一问,两种趋势哪种占优呢?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李三希博士就将他的最新相关研究在讲座上与大家分享。CCES的寇宗来教授主持了此次讲座,陈钊教授、王永钦教授和李婷博士参加了讨论。
“我们的文章还尚未完成。因此,此次来中心也希望与大家探讨,尤其希望大家提供一些关于研究动机的建议。目前,我们的动机还是不够吸引人。”李博士随后介绍了他的研究动机。“考虑两种情景下的信息获取和分享问题。首先,当两个企业准备推出一款新产品时,他们并不知道各自的生产成本。此时,他们是否有激励去获取其生产信息,并在生产前将该信息与竞争对手分享?此外,当每个企业受制于不同的需求冲击时,他们还会有激励去获取冲击的信息,并与竞争对手分享该信息?我们希望证明的是,当需求函数和成本函数是线性时,我们认为从数学角度看,这两种情况是等价的。”
不过,李博士也指出,研究必须面对以下一个问题。给定各自的成本信息,在数量竞争的情况下,消费者更倾向于不在两家企业之间分享信息。直觉上讲,借由分享信息,两家企业能够协调各自的生产,而这种行为会使得它们的生产呈现负相关性。但是,生产负相关是有代价的,其会导致生产总量的减少,从而损害消费者盈余。不过,“如果我们将信息获取考虑进来,结果会有变化吗?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待的是,信息分享会影响信息获取,从而信息分享会进一步以不同的方式影响消费者盈余。这样的话,是否可以允许企业在生产之前就对信息分享规则进行承诺呢?或者仅仅让企业从战略角度出发公开信息?”
李博士认为,在处理以上问题后,研究可以给出一个初步论断。“一般而言,企业无需在事前承诺分享信息,因为临时的披露机制会给企业更多的激励,使其去获取信息,并公开更多的信息。”从而,李博士在其分析中引入了三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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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保密机制:企业达成共识,在第二阶段,既不分享也不能分享成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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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公开机制:企业达成共识,只要企业在第一阶段获取了成本信息,则企业就会分享信息,或者信息可以被竞争对手自动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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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公开机制:企业自主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其在第一阶段获取的成本信息。
模型的推导结果引致了以下几个显而易见的结论。首先,如果信息获取成本足够低,则消费者无论是在数量竞争还是在价格竞争的情形下都更倾向于完全保密机制;同时,企业在数量竞争情况下,更倾向于完全公开机制,而在价格竞争情况下,更倾向于完全保密机制。其次,如果信息获取成本足够高的话,消费者和企业都会倾向于战略公开机制,这样一来,企业就会有更多的激励去获取和公开信息。一般而言,在寡头垄断市场中,在数量竞争情况下,反托拉斯政府当局应当会禁止企业之间形成信息有偿分享的合谋。
寇宗来教授提出,是否可以寻找一些英美法系的实际判例作为研究动机的补充。“在涉及到垄断的案件中,法官很有可能使用企业获取信息,以及企业之间信息分享合谋,这样的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如果能够找到相关案件的判决书,可能会为这篇研究增色不少。”
撰稿人:石烁